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公经(刑)决字[2025]第0152号

  被处罚人郭*,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南县三仙湖镇三洲*******,现住南县三仙湖镇三洲*******。
  现查明:2025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违法行为人郭X、颜X武分别在株洲市芦淞区XX公园地下车库分别在郭*的车旁和车内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202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违法行为人郭X、颜x武一起在株洲市芦淞区XX公园门口XXX夜宵店内的冰箱后面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以上事实有郭*、颜青武的询问笔录、对案照片、毛发鉴定等证据证实。
  违法行为人郭*主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郭*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田心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