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公(桥)决字[2025]第0356号

  被处罚人凌**,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
  现查明:2025年7月22日早上6时许,嫌疑人凌×红一人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自己居住的房屋里拿着一把砍刀,用蛇皮袋包装好后,驾驶摩托车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找到选厂负责人谷××,问其是否有事做,选厂负责人告知其暂时没有事情可做。凌×红自认为系蒋×玉向选厂老板告状,导致其工作被调动最后下岗。2025年7月22日早上6时50分许,凌×红走到自己摩托车停放处,拿着准备好的砍刀,从蒋×玉身旁绕到其身后,蒋×玉此时站在选厂办公室楼前吃东西,从蒋×玉背后持刀砍伤蒋×玉,被选厂其他工作人员拉开,后凌×红驾驶自己摩托车逃离现场。2025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嫌疑人凌**到案后,如实供述,对自己持刀伤害蒋家玉一事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1.询问笔录、2.证人证言、3.抓获经过、4.监控截图、5.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嫌疑人凌**故意伤害他人,受害人已年满60周岁,应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郴州财兴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送湖南省郴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