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颜**,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临澧县望城*******,现住湖南省临澧县望城*******。
现查明:2021年4月19日,颜**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后给予行政处罚;2021年10月11日23时, 颜**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后给予行政处罚;2022年4月11日,颜**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后给予行政处罚;2025年7月14日19时49分许,颜**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从文塘宾馆楼下出发,途径维也纳酒店接其妹妹蔡腊英,后驶入滨河路转入创业大道,在创业大道与金柳路交叉路口时被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新岗中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经抽血并送检,同年7月17日我队收到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湘常广德司鉴【2025】毒鉴字第1132号,意见书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8mg/100ml。
以上事实有:1、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单;3、查获经过;4、询问笔录;5、身份材料证明及车辆信息;6、 前次行政处罚决定书;7、现场查获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颜**行政拘留十日。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颜**行政拘留三日。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颜**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3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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