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
不予处罚决定书
赫公(金)不决字[2025]第0223号
违法行为人叶**,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益阳市资阳区三益*******,现住:益阳市资阳区三益*******。
现查明2025年7月17日20时许,叶XX在益阳市赫山区XX路XX超市内,趁超市工作人员不备,从超市货架上盗窃农茂牌榴莲干5包、亿莱旺牌无花果干4包,总价值(零售价)约为109.47元。现李XX已赔偿被侵害人损失,取得被侵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财物价值不足五百元的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本案减轻处罚后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2025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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