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杜**,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郴州市汝城县暖水*******,现住郴州市汝城县暖水*******。
现查明:2025年7月2日20时39分许,杜**(身份证号:432828197407175333,湖南省汝城县暖水镇东村村杜家组人)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湘L9222P的小型轿车在汝城县汝城大道龙王庙路段被查获疑似醉驾。 经采样送检,杜**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其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符合该《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杜**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杜**于2019年11月14日,在郴州市汝城县国道1062119公里处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汝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查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尙不够刑事处罚且驾驶人曾因饮酒后被处罚的应当处予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1.查获经过。2.人员信息。3.驾驶证查询信息。 4.车辆信息。5.强制措施凭证。6.询问笔录。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8.现场照片。9.鉴定聘请书。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杜**行政拘留十日。
履行方式:由汝城县公安局送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汝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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