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王*,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现查明:违法行为人王X系吴XX前夫,违法行为人仇X系吴XX现任丈夫,王X与吴XX育有一女名王XX与吴XX、仇X生活在一起。
2024年9月7日,违法行为人王X因听闻吴XX、仇X在教育其女儿王XX的过程中有不当过激行为,遂与其堂弟王X甲于当日17时左右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XXXXXX小区1栋17XX室吴XX家中就该事讨要说法。双方在交谈过程中,违法行为人王X与仇X、吴XX(未到案)逐渐情绪激动引发口角。接着,违法行为人王X用手指了仇X头部,仇X随即用手指戳了王X头部。然后违法行为人王X立即用拳头对着仇X头部进行击打,仇X也即刻用拳头对王X头部予以回击,上述两人于是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王X拿起现场的水壶砸违法行为人仇X的头部,违法行为人仇X也拿出口袋中钥匙击打人王X,违法行为人吴XX也用拳头击打王X背部,后因水壶中的水泼洒在地上,王X三人先后倒地,仇X起身之后,又用钥匙击打王X头部,直至被王X甲、吴XX扯劝拉开。因双方互殴,造成王X左眼、面部、头部受伤;仇X头部、右膝、左小腿受伤。
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违法行为人仇X属轻微伤;
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违法行为人王X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伤情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违法行为人殴打他人行为属于一般情节;因其主动投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应予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五日。
履行方式:由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送湖南省岳阳市监管支队岳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2日
当前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