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公直(交)决字[2025]第0235号
被处罚人刘**,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
现查明:2025年06月25日19时42分,违法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滨江南路的黄河南路路口至珠江南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32mg/100ml,系酒驾。刘某某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刘某某有于2019年11月10日13时55分在株洲市省道211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芦淞大队查获并处罚的记录。故刘某某此次系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现场违法照片、现场查获视频资料、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批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件、前科资料、查获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违法人刘**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2mg/100ml,其行为属于《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一百零二条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处五日以下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刘**行政拘留三日。
履行方式:由株洲市公安局送湖南省株洲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三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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