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赫公(赫)决字[2025]第0556号

  被处罚人匡*,女,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
  现查明:2024年7月19日,匡X伙同陈X、叶XX前往江西抚州市华润万家超市,有匡X驾驶车辆在外等候,陈X和叶XX入超市盗得两瓶天之蓝白酒。2025年7月下旬一天,匡X、陈X、叶XX从江西回到益阳后,伙同龙成前往益阳市桃江县被害人刘X经营的XX华联超市实施,由匡X驾驶车辆在外等候,陈X、叶XX、龙X进入超市盗得1瓶天之蓝白酒和1瓶毛铺酒。2024年7月28日17时许,匡X伙同陈X、叶XX、龙X前往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被害人蔡XX经营的“果优超市”,匡X和陈X坐在车上望风等候,叶XX和龙X进入超市盗得2瓶剑南春白酒。经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804元。
  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因盗窃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匡*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匡*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匡*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