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田**,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易家*******,现住石门县易家渡镇冉*******。
现查明:2025年7月16日18时许,违法行为人田xx路过石门县易家渡镇xxx村2组冉xx家时,发现熊xx的小车停在冉xx家外面,以为熊xx在冉xx家玩牌。田xx认为其与熊xx两年前在冉xx家玩牌时产生矛盾,茶馆老板冉xx未把矛盾处理好,田xx遂找到冉xx,并告知冉xx不许熊xx在其家里玩牌,随后离开。2025年7月16日19时许,田xx再次路过冉xx家时,发现熊xx还在冉xx家中,田xx遂进入冉xx家,并与冉xx发生争吵。冉xx儿子冉x听到后便让田xx不要在其家中吵闹,并推田xx出去。田xx情绪激动后,便到自己小车上拿了一把未开刃的武士刀来到冉xx家中,冉xx父亲冉xx看到后便阻拦田**,田xx便用武士刀将冉xx左边大腿外侧砍了一刀,致使冉xx受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违法行为人田**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石门县公安局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贰佰圆整;由石门县公安局送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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