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毛**,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现住洞口县石江镇土拱*******。
现查明:1、2025年6月22日17时许,王××因发现毛××卖了位于石江镇马口村仓库内存放的三轮车而守在该仓库门口。毛××与王××在仓库外因货物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互相进行了推搡,毛**用手打了王××的胸部、颈部等部位。经洞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2025年6月30日清晨,王××在阻止毛××推车时毛××与其儿子毛凌峰发生冲突,后王××从包里拿出一把剪刀,毛××后退时倒在地上,倒地后用脚将王××踢倒在地,王××在此过程中受伤。3、2025年7月18日21时许,王××带人到石江镇马口村的仓库购买三轮车,在此过程中与毛**发生冲突,毛××将仓库内摩托车推到在地,王××在阻止毛××推摩托车时倒在摩托车旁,毛××在用脚踩摩托车时踩到了王××的腹部。综上所述,毛××已构成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毛××的陈述与申辩,王××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到案经过等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毛**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洞口县农商银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由洞口县公安局送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拘留所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洞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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