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公(白)决字[2025]第0352号

  被处罚人王**,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
  现查明:2025年06月03日03时许,刘成栋与王**在香雪路潮汇酒吧门口路段,刘成栋的大众车上一起以吸电子烟的方式,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毒品,经尿检刘成栋与王**依托咪酯类毒品呈阳性。 王**2013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后被行政拘留;2019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处以社区戒毒,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8条第1项之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再次吸食毒品的,认定王**吸毒成瘾严重。
  以上事实有1.询问笔录、2.到案经过、3.尿液提供笔录、4.尿检照片、5.尿液检测结论送达笔录、6.户籍资料、7.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8.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王**于2019年因吸毒被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社区戒毒,王**再次吸毒的行为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56条第3款第1项之曾因吸食毒品被社区戒毒,又吸食毒品的,属于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五日。
  履行方式: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送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资兴市公安局资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