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公芦(禁)决字[2025]第0554号
被处罚人周*,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杨嘉*******,现住湖南省湘潭县杨嘉*******。
现查明:2025年6月27日,违法行为人周某独自一人在株洲市芦淞区四桥下的空地上,吸食了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烟弹。经毛发鉴定,呈依托咪酯阳性。违法行为人周某对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周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并处以社区戒毒。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毛发鉴定、吸毒前科等证据证实。
因违法行为人系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周*行政拘留十二日。
履行方式: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送湖南省株洲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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