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公芦(禁)决字[2025]第0553号

  被处罚人龙*,女,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腰潞*******,现住湖南省茶陵县腰潞*******。
  现查明:2025年06月27日,违法行为人龙某于至芦淞区XXXX小区1711号房内,采用电子杆吸食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经发毛发检测,呈依托咪酯阳性。2025年7月18日,违法行文人龙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人的供述、毛发鉴定等证据证实。
  因违法行为人龙*系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龙*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株洲市建设银行城南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