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通公(秩)决字[2025]第0102号

  被处罚人石**,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南大*******,现住湖南省沅江市南大*******。
  现查明:2024年03月19日,石××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24年10月14日19时许,石××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湘HYJ××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益阳市大通湖区省道218线77公里1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石**体内的酒精含量为74mg/100ml。2025年07月16日,石**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湘HYJ××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五一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1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石××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8mg/100ml。
  以上事实有石××的陈述,查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页,机动车信息查询页,现场照片,第一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酒精浓度在60mg/100ml以上,不满80mg/100ml的系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为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石**行政拘留七日。
  履行方式: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送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