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通公(秩)决字[2025]第0101号
被处罚人邓**,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益阳市大通湖区北*******,现住益阳市大通湖区河*******。
现查明:2018年09月26日,邓××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25年07月08日22时许,邓××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通湖区河坝镇文化路与五一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邓××体内的酒精含量为31mg/100ml,因邓××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邓××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6.5mg/100ml。经鉴定,邓××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邓××的陈述,查获说明,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页,现场照片,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属性鉴定意见书,第一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酒精浓度在40mg/100ml以上,不满60mg/100ml 的系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为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邓**行政拘留五日。
履行方式: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送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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