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
不予处罚决定书
株公芦(建)不决字[2025]第0181号

  违法行为人张**,女,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潭府*******,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检察*******。
  现查明2025年07月16日12时许,违法行为人张**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荣时代商场一楼猎手码头服装店,在店内逛街时看中一件黑色短袖T恤,违法行为人张**将该衣服取下后,发现店内无人看管,便起了盗窃的念头,直接将衣服卷起离开现场。2025年7月18日,违法行为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且取得受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张XX供述、报案笔录、监控视频、对案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二、四项,现决定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