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公(燕)决字[2025]第1641号

  被处罚人朱**,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井坡*******,现住湖南省汝城县井坡*******。
  现查明:2025年2月11日6时许,违法行为人朱XX在郴州市北湖区XX酒店XX房间内,利用电子烟杆加上含有毒品依托咪酯的烟弹吸食了毒品依托咪酯,2025年7月17日朱XX经毛发检测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呈阳性。
  以上事实有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其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违法行为人朱**吸食毒品被初次查获,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朱**行政拘留五日。
  履行方式: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送湖南省郴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