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公直(交)决字[2025]第0912号

  被处罚人刘*,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沧港*******,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学士*******。
  现查明:2025年06月20日23时02分许,违法行为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一台牌照为湘XXXXX号牌小型汽车(使用性质:预约出租客运)行驶至XX市XX区XXX路的XXX至XXX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XX大队民警现场查获。于是民警给刘某做了人体呼气酒精检测,检测出来的酒精含量是84mg/100ml,民警带其至XXX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体内血液的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根据《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刘某作出了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经查,违法行为人刘某实施了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员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五日。
  履行方式:由长沙市公安局送湖南省长沙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