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公(朝)决字[2025]第0178号

  被处罚人肖**,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现住益阳市赫山区龙光*******。
  现查明:2025年06月08日晚上21时许,因郭XX将车辆停在了肖XX朋友的东北油边王店铺旁边,双方就车辆停放问题引发争吵。争执期间肖XX右手从桌上拿起酒瓶绕至郭XX身后,用持有酒瓶的右手臂从其颈后箍住郭XX的脖子,并伸直手臂将酒瓶示意给对方看,在伸直手臂的过程中酒瓶碰到郭XX的头部一下。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XX手部伤势系轻微伤,肖XX表示对整体伤势结果认可,但手部伤势成因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1.受害人陈述 2.违法嫌疑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肖**行政拘留三日。
  履行方式:由益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送湖南省益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三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