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曾*,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津市市药山*******,现住湖南省津市市药山*******。
现查明:2025年7月15日下午15时许,曾×从常德市×××车站走路至常德市××五大队旁××××三期大门口停车棚内盗窃杨××台翔黑色电动车一辆,后因没有卖掉,将电动车遗弃在常德市鼎城区×××镇××水库附近。电动车价值500元。
以上事实有1、违法人员的陈述和辩解;2、报案笔录;3、证人证言;4、现场证据;5、监控视频;6、其他证据。等证据证实。
2012年9月7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起诉;2014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江永县公安局起诉;2017年4月17日,因盗窃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起诉;2019年1月28日,因盗窃被石门县公安局起诉;2020年8月14日,因盗窃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起诉;2021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2022年4月5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起诉;2023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起诉;2024年4月12日,因盗窃被津市市公安局起诉。
违法人员曾*系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违法事实,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第3项“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曾*行政拘留十五日。
履行方式:由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送湖南省常德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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