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公(华)决字[2025]第0162号
被处罚人蒋**,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
现查明:违法行为人蒋XX于衡阳市蒸湘区XXXX朝南面的靠东边经营一家水产门面,违法行为人刘XX于衡阳市XXXXX,双方门面挨在一起,2025年02月06日下午15时许,后因刘XX在其经营的门面门口的公用过道上摆放连体的凳子桌子(大概一米长左右)影响了蒋XX的正常出行,后蒋XX将刘XX摆放在其门面口的连体的凳子桌子未经刘XX允许搬走,后双方因该事引发纠纷产生口角,在产生口角的过程中双方因情绪激动相互殴打对方,其中刘XX将蒋XX推倒在地并朝蒋XX的头部用拳头殴打了4至5拳,蒋XX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使用拳头殴打了刘XX脸部1拳。后蒋XX的伤势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XX的伤势评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1.违法行为人蒋XX、刘XX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现场视频监控 4.辨认笔录 5.其他证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蒋**行政拘留三日。
履行方式: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送湖南省衡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三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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