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公(人)决字[2025]第1631号

  被处罚人李**,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现住湖南省汝城县卢阳*******。
  现查明:2025年7月3日下午18时许,违法行为人李×珍和受害人梁×琰各自骑着电动车行驶在郴州市北湖区南×大道;期间,梁×琰骑着电动车无意碰到了李×珍的反光镜;随后梁×琰捡起掉在地上的反光镜重新装上后离开;随后李×珍骑着电动车追赶梁×琰,在追赶的过程中,李×珍用脚把梁×琰正在行驶中的电动车踢倒,导致梁×琰摔倒受伤;经郴州市一九八医院诊断,梁×琰左膝半月板撕裂。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病历资料等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郴州财兴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送湖南省郴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