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王**,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洪市*******,现住衡阳县洪市镇龙江*******。
现查明:2023年11月14日13时20分,王XX驾驶贵CXXXXX小型轿车沿衡阳县西渡镇米子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西渡镇米子路政务中心路段,因王XX涉嫌酒后驾车,被我局交警大队七中队(原城关中队)执勤民警陈凯、刘伟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检测结果为79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标准。经民警电脑查询和王XX本人交待证实:2021年04月26日22时41分,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琼BX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在衡阳市蔡伦大道与祝融路路口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大队二中队查获为饮酒驾车,并于2021年04月28日处理,罚款3000元。2019年09月02日20时54分,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XXXXX小型轿车在衡阳县西渡镇清江北路查获为再次饮酒驾车,于2025年07月15日处理,罚款3600元。从而证实本次查王XX系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件、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第一次、第二次饮酒驾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三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0日。
履行方式:由衡阳市衡阳县公安局送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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