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公(共)决字[2025]第0695号

  被处罚人贺*,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沅江市山巷口路秦*******,现住沅江市山巷口路秦*******。
  现查明:2025年6月下旬的一天,违法行为人贺×在沅江市百合车站到人民医院路段边,与“郭×”共同吸食装有依托咪酯烟弹的电子烟,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其毛发中依托咪酯呈阳性。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初次吸食毒品被查处,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之规定:吸食毒品被初次查获的,属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减轻处罚;2021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贺*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沅江市支行庆云山分理处缴纳罚款伍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