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周*,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
现查明:2025年6月22日12时许,违法行为人周X在家休息期间使用微信联系好友陈X并向陈X表达了想要借陈X车去搞狗(偷狗)带回来一起吃的想法。陈X随后将自己名下车牌为湘FG××××的白色长城皮卡车借给周X用于偷狗。周X拿到车辆后返回家中取上自购气枪及十余发铅弹后驾驶车辆先在岳阳市湖滨街道一带需找落单狗猎杀,在湖滨街道一带寻找未果后,当天14时34分,周X驾驶车辆前往岳阳县麻塘街道寻找狗,在其行驶至XX村北湖片XX组附近公共道路旁一自建房门口时发现一只白色中华田园犬在门口转悠,周X等到四周无人后随即在车上采用吹口哨等形式勾引狗过来后使用携带的气枪瞄准狗的头部进行猎杀。7月10日,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气枪枪口动能为155.67焦耳/平方厘米,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违法行为人周X对于自己在麻塘集镇XX村公共道路上携带并使用枪支一事供认不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周X、陈X陈述与申辩、证人田XX证言、现场视频监控、微信聊天记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枪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2025年7月7日,违法行为人周*因盗窃的行为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至岳阳市岳阳县拘留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周*行政拘留十日。
履行方式:由岳阳县公安局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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