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荷公(金)决字[2025]第0612号

  被处罚人肖**,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
  现查明:违法行为人肖xx与受害人郑xx于2024年相识并结为情人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肖xx偷看到郑xx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并记了下来。 在2025年2月27日晚, 违法行为人肖xx与受害人郑xx在株洲市荷塘区xxx路xxxx店内聚餐后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肖xx在受害人郑xx默许情况下将郑xx手机拿走,后郑xx要求肖xx归还手机。违法行为人肖xx在将郑xx手机归还之前,在郑xx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之前获得的郑xx手机的微信支付密码,用郑xx的手机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将郑xx手机微信零钱内2100元盗窃走。
  以上事实有1.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2.受害人的陈述;3.微信转账记录;4.户籍资料;5.不起诉决定书;6.拘留证及释放通知书等等证据证实。
  违法行为人肖**在案发后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退赔他人财物,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呈请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肖**行政拘留七日。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因违法行为人肖**在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前因同一违法行为在2025年2月28日已被荷塘分局依法采取刑事拘留,被刑事拘留时间已经达到了被行政拘留时间,故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荷塘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