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公(康)决字[2025]第0143号

  被处罚人邓**,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市三洲*******,现住北省监利市三洲镇*******。
  现查明:2025年7月11日15时,违法行为人邓xx联系嫌疑人“x子”(真实身份不详)购买毒品美托咪酯烟弹,两人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火车站对面xxxx酒店碰面,违法行为人邓xx乘坐嫌疑人“x子”的车辆(黑色轿车,品牌、车牌不详)前往另处地点(地址不详)取货。后嫌疑人“x子”下车取货,违法行为人邓xx在车上等待,不久嫌疑人“x子”回到车上,以400元的价格将两个掺有毒品美托咪酯的电子烟弹卖给违法行为人邓xx。 2025年7月11日17时许,违法行为人邓xx取得毒品后乘坐的士回到xx酒店8518号房,开始吸食掺有毒品美托咪酯的电子烟弹,直至次日凌晨0时许将两个毒品烟弹全部吸食完。公安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xxxx酒店8518号房现场抓获违法行为人邓xx。经尿液检测,违法行为人邓xx的尿液毒品成分检测为美托咪酯呈阳性。违法行为人邓xx对其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到案经过,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违法行为人邓**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邓**行政拘留十二日。
  履行方式:由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送湖南省岳阳市监管支队岳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