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余*,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
现查明:2025年04日10日22时21分许,驾驶人余*(身份证号码:431002198704150016)饮酒后驾驶湘L080T8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香雪路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四大队例行检查时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25年4月15日经湖南西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74.55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21时51分,余*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苏仙区香雪路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查获,已处罚完毕,驾驶证已被郴州市交警支队吊销,此次属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执法照片、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等、第一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余*行政拘留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余*行政拘留五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余*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5日。
履行方式:由郴州市公安局送湖南省郴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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