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不予处罚决定书
苏公(坳)不决字[2025]第0039号

  违法行为人朱**,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坳上*******,现住:郴州市苏仙区坳上*******。
  现查明2025年5月26日上午朱XX开自己的黑色面包车(湘LNXXXX)前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XX村XXXX的一个坪里,之后朱XX走到附近的水渠看是否有锍铁矿捡,但这时被XX矿业的工作人员发现并驱离。过了几天的晚上,朱XX再次开车来到这个地方,拿着两白色编织袋,戴了一个头灯,准备去水渠捡锍铁矿,仍然被XX矿业的工作人员发现并驱离。到了2025年5月31日下午18时左右,朱XX最后一次开车来到XXXX的坪上,走到附近的水渠,用红色塑料袋捡了大概2-3斤重的锍铁矿后,被XX矿业的工作人员发现赶走了,后来朱XX在回家的路上把这捡到的2-3斤重锍铁矿丢到了马路边的草丛里。
  以上事实有1.到案经过,2.朱**的供述与辩解,3.询问笔录(黄成),4.询问笔录(黄斌),5.辨认笔录(黄成辨认朱**),6.辨认笔录(黄斌辨认朱**),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谅解书,9.其他证据等证据证实。
  因为朱乐银主动投案自首,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取得了被侵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2025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