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公(一)决字[2025]第0550号
被处罚人黄*,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一渡*******,现住湖南省新宁县一渡*******。
现查明:2025年5月16日18时许,唐×海、黄×、刘×清三人在新宁县×镇×村刘×清家中吃饭喝酒,过程中黄×向唐×海、刘×清倾诉自己在工地开卡车与挖机师傅阳×发生纠纷的事情。为给黄×出气,唐×海、刘×清、黄×三人商量去将阳×的挖机电瓶毁掉。尔后唐×海、刘×清、黄×步行从对江村街上走到×村5组的工地上,找到阳×停放在工地上的挖机后,刘×清负责用从地上捡到的木条将挖机装电瓶的箱门撬开,后从箱内找到一个扳手又用扳手将电瓶取出,三人从两台挖机中共取出四个电瓶,唐×海与黄×负责将电瓶抬至旁边的灌木林从中丢掉,导致阳×财物被损坏,被损坏电瓶价值约1900元。
以上事实有唐×海的陈述与申辩、黄×的陈述与申辩、刘×清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询问笔录、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违法行为人唐光海、黄*、刘承清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取得被侵害人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黄*行政拘留五日。
履行方式:由新宁县公安局送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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