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公芦(禁)决字[2025]第0523号

  被处罚人谭**,女,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攸县宁家坪*******,现住株洲市天元区保利*******。
  现查明:2025年6月30凌晨,违法行为人文×驾驶湘B×××××车伙同违法行为人谭××窜至芦淞区贺家土河边,二人在文×的车上采用电子烟杆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烟弹。经毛发检测,违法行为人谭××的发毛呈依托咪酯阳性。经查,2023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毛发鉴定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谭**行政拘留十二日。
  履行方式: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送湖南省株洲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