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公直(交)决字[2025]第0892号
被处罚人王**,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东湖*******,现住湖南省宁乡市东湖*******。
现查明: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违法行为人王某某驾驶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XX市XX区XX街道X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XX路南100米地段时,恰遇伍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肖某某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某所驾车的车头与伍XX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伍XX和肖XX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某打了120,没有拨打122报警电话,而是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05月14日民警联系王某某通知其前来交警队接受调查,王某某于05月14日前往XX交警大队配合调查。经XX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肇事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实施了造成致人轻伤以上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伤情鉴定、驾驶证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五日。
履行方式:由长沙市公安局送湖南省长沙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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