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通公(秩)决字[2025]第0099号
被处罚人张**,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
现查明:2019年09月19日,张××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25年07月08日23时许,张××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HR××87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五一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张××体内的酒精含量为54mg/100ml。
以上事实有张××的陈述,查获说明,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页,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页,第一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记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酒精浓度在40mg/100ml以上,不满60mg/100ml的系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为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七日。
履行方式: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送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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