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郑*,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长埫*******,现住长沙市长沙县中贸*******。
现查明:2023年05月19日00时29分许,违法行为人郑某饮酒后驾驶粤A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广电前路段时,被我局开福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车标准。为查清事实,随即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九二一医院抽血检验,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77.5毫克/100毫升。经警务系统核查:违法行为人郑某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且违法行为人郑某曾于2011年09月14日02时30分,在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高速公路口路段,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并于当日到公安局光接受处罚,被处以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曾于2019年03月20日00时21分,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进珠吉路西21米路段,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并于当日到公安局光接受处罚。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郑某实施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1、违法行为人郑某的陈述及辩解;2、传唤经过;3、编号为430105301××××××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呼气测试结果单;5、理化检验报告;6、查获现场照片、呼气测试照片、抽血照片;7、驾驶证、行驶证、违法记录等查询件;8、第一次酒驾前科、第一次醉驾前科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郑*行政拘留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郑*行政拘留十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郑*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
履行方式:由长沙市公安局送湖南省长沙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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