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公天(泰)决字[2025]第0749号

  被处罚人胡**,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花明*******,现住湖南省宁乡市花明*******。
  现查明:1.2024 年11 月4 日,违法行为人胡××、杨××、刘×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三人在长沙市望城区通过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取现5200元给上线。2.2024年11月6日至2024 年11月7日,胡××等三人来到株洲市天元区,通过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取现6720 元给其上线,该6720元为电信诈被害人许××的被骗资金,胡××等三人从中获利100元。现查明:我局已对胡××、杨××、刘×三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已于 2025年3月26日对胡××、杨××、刘×三人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因已对胡××刑事拘留18日,依法折抵其行政拘留期限。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 提取笔录及照片、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胡**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贰佰圆整;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送湖南省株洲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