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公(乐)决字[2025]第0897号
被处罚人王**,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安化县乐安镇文石*******,现住安化县乐安镇文石*******。
现查明:违法行为人王X生4岁时父亲去世,遗留下一把鸟铳,婚后作为赘婿把鸟铳带至岳父家中,搁置在二楼杂物间。2024年4月12日,王X生准备用鸟铳驱赶咬死其家中鸡的狗,途中被民警查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X生持有的鸟铳认定为枪支。2024年04月15日,违法行为人王X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4年4月25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对王X生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报告、户籍资料、不起诉决定书以及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王**的行为属于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2024年04月15日违法行为人王**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决定对王**罚款贰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南银行缴纳罚款贰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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