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覃**,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雁池*******,现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
现查明:2025年4月9日,违法行为人覃×平受朋友黄×邀约前往石门县三金智慧酒店,在酒店内黄×拿出装有现金的塑料袋,向覃×平提出让其开车送自己去附近农业银行给客户转货款。到达银行门口后,黄×又提出借用覃×平银行卡并帮其转账。因碍于情面,覃×平在明知不能将银行卡借给他人转账、在无法分辨其转账资金来源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30520600088120170,户主:覃×平)借给黄×,两人清点后现金共72000元,黄×又向其微信转账5000元,随后覃×平独自前往柜台存钱。4月9日下午15时29分许,覃×平名下农业银行卡存入现金72000元,15时33分许,覃×平通过手机银行app向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688687356776,户主:白×进)转账76000元,随后覃×平向黄×微信转账800元,剩余200元用于自己加油。经查,受害人严×(女,湖南省长沙人)受骗共计86万元,其中,被骗的91238元转至伍×载中国工商银行名下。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
违法行为人覃**受黄雁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覃**罚款壹万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石门县公安局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壹万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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