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公(厂)决字[2025]第0404号

  被处罚人刘**,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南县厂窖镇连和村*******,现住南县厂窖镇连和村*******。
  现查明:2025年07月05日06时许,刘某某骑行电动摩托车途径南县厂窖镇××村四组大堤时,在明知黑色土狗系他人所养的情况下,从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将杨某某所养的黑色土狗盗走,价值约人民币叁佰元。
  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现勘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财物价值不足五百元的,属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刘**行政拘留五日。
  履行方式:由南县公安局送湖南省南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