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公(治)决字[2025]第0528号

  被处罚人唐**,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新宁县万塘乡三关*******,现住新宁县万塘乡三关*******。
  现查明:2024年12月9日,新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和黄金派出所民警联合对湖南省新宁县金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大龙四级电站)进行安全检查时,在办公楼三楼左侧第一间房内发现18115发雷管(其中: 1000发/箱毫秒电雷管原装9箱,300发/箱导爆管雷管原装21箱,已拆箱散装导爆管雷管2654发,电雷管130发,火雷管31发)、导火索3卷(中外层纸线已掉粉末),记录雷管、炸药、导火索进出情况的明细本一本。经鉴定,9箱原装1000发/箱毫秒电雷管、21箱原装300发/箱导爆管雷管、2654发已拆箱散装导爆管雷管和31发火雷管均具备爆炸性能,电雷管130发不具备爆炸性能。 2002年至2007年三四月期间,湖南省新宁县金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修建黄金大龙二、四、五级电站时,经公安机关审批陆续购买雷管存放于黄金大龙四级电站办公楼三楼副经理唐**(湖南省新宁县金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电站建设直接负责人)住房内保管,在修建电站时使用后剩余该18115发雷管。为节省建设成本,唐**未将该剩余的雷管按国家规定销毁,准备在修建大龙三级电站时继续使用。2015年修建大龙三级电站时因变更施工方案未使用雷管,唐**仍未将剩余的18115发雷管按国家规定销毁,而将该18115发雷管继续非法储存在黄金大龙四级电站办公楼三楼其住房内至案今。 2025年5月23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邵新宁检刑不诉[2025]70号)认为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鉴于其非法储存为生产需要,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025年6月9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邵新宁检刑行意[2025]22号)建议我局给予唐**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1、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检查视频及照片;4、扣押销毁的雷管;5、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邵新宁检刑不诉[2025]70号);6、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邵新宁检刑行意[2025]22号)。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唐**行政拘留十二日。
  履行方式:由新宁县公安局送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