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公(涌)决字[2025]第1536号
被处罚人刘**,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马田*******,现住湖南省永兴县马田*******。
现查明:2025年07月05日22时许,违法人刘某波因为与王庭瑞的货款纠纷,刘某波、陈某军与王某瑞、王某州、罗某在郴州市北湖区月中路xx餐馆门口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罗某用塑料椅子打了陈某军和刘某波并用脚踢了刘某波,王某州用锅勺打了刘某波,王某瑞用手掐了陈某军脖子,陈某军用手打了罗某的背部和脖子处,刘某波用手打了罗某头部,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人身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结伙殴打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郴州财兴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送湖南省郴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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