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韦**,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
现查明:2025年7月5日凌晨,韦X郎、沈X球、刘X等人在溆浦县XX镇XX路XX小区外一夜宵店吃夜宵时,韦X郎与刘X发生言语冲突。同日7时许,刘X驾车便跟随沈X球、韦X郎等人乘坐的车辆至溆浦县XXX酒店外,发现韦X郎、沈X球等人在酒店一楼大厅,便持甩棍进入该酒店一楼大厅欲搞韦X郎,被沈X球、彭X生制止。刘X又蹿至旁边的XX超市二楼拿了一把菜刀欲再次去搞韦X郎,被彭X生等人在XX超市一楼拦住,菜刀被超市工作人员拿走。而后彭X生劝说刘X不要冲动,刘X冷静几分钟后返回XXX酒店一楼大厅沙发处与沈X球交谈时,韦X郎趁刘X不备将刘X抱头摔倒在地,骑在刘X身上,拿起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砸刘X头部,后韦X郎被彭X生按住控制。经医院检查,刘X左侧前额部有长约4厘米的裂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韦**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溆浦县支行缴纳罚款贰佰圆整;由溆浦县公安局送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溆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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