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宋**,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资福*******,现住湖南省宁乡市资福*******。
现查明:2025年06月25日13时43分左右,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XXXXX的小型轿车,至湘潭市雨湖区XXXXXXX时,被我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我局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驾驶员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mg/100mL。宋某某对呼气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进行血液检测。随后我局民警依法提取宋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2025年06月30日,经湘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3.01mg/100mL。宋某某于2025年7月4日到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接受处理,民警经查询发现宋某某于2017年07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并于2017年08月0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处罚。经查证: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宋某某本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民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 (编号为4301032900241900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编号为43030236002566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宋**行政拘留二日。
履行方式:由湘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送湖南省湘潭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二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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