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张*,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永安街道,现住泓鑫中苑小区19*******。
现查明:2025年05月10日05时许,经110报警发现,常德市XX区XXXXXX烧烤店有人打架。经查:XX烧烤店店内何XX外号:XX)在一桌喝酒,吴XX(外号: XX),陈X、张X在另外一桌喝酒,因中间朋友介绍,两桌互相有人敬酒后,何XX、吴XX两人随后因买单一事发生口角,何XX因此事与其同桌朋友发生冲突,并离开店内。何XX与其朋友争执完后,其回到店内继续与吴XX口角,吴XX因此事突然动手,先用塑料啤酒杯殴打了何XX,随后双方动起手来。监控显示,吴XX追逐何XX到店外后继续对何XX进行殴打,陈X在店内以为自己的女朋友被何XX殴打,也冲出店外对何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X上完厕所后回到店内,发现吴XX、陈X在店外殴打何XX,张X出于义气,也跑过去对何XX踢了一脚,之后吴XX、陈X继续对何XX进行殴打,根据何XX在医院接受治疗后显示,其身上的头部、双手臂、双手手掌、背部、胸部多处受创。现张X对自己殴打何XX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违法行为人张*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项“(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1项“(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和 《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第1项“(1)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行大西门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由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送湖南省常德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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