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刘**,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
现查明:2025年06月29日20时41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江南路的黄山路口至衡山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1mg/100ml,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刘某某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系酒驾。经公安交通管理系统查询,刘某某有于2019年09月12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的黄河南路口至珠江南路路口路段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株洲市交警支队天元大队查获并行政处罚的事实。故刘某某此次系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现场违法照片、现场查获视频资料、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批表、血样鉴定意见及送达回执、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件、查获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违法人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2.39mg/100ml,其行为属于《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一百零二条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处五日以下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刘**行政拘留三日。
履行方式:由株洲市公安局送湖南省株洲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三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4日
当前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