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程**,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现住武汉市武昌区武珞*******。
现查明:2025年05月10日01时许,违法行为人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株洲市荷塘区×××××××××时,被在此设卡的交通警察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8㎎/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执勤民警随即将犯罪嫌疑人程××带至株洲市××××采取血液标本。经株洲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程××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26㎎/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犯罪嫌疑人程××案发时所驾驶的牌号为湘A×××××的小型汽车隶属于机动车:案发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对于“道路”的定义。违法行为人程××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其无十五种从重情形,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人曾于2022年7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并处罚。此次系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1、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违法人员的供述材料。3、违法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4、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指认车辆照片。5、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证据。6、查获材料。7、违法人员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程**行政拘留十日。
履行方式:由株洲市公安局送湖南省株洲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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