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朱**,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现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
现查明:2021年7月,朱X新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利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尾号为8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妻子旭XX名下尾号为56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其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利1100元。经查实,朱X新此次出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021年7月6日的进账总金额为32万余元,查证属电信诈骗的金额为8049.其妻子许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021年7月7的进账金额为1万元。2021年7月9日,朱X新介绍曹X将其名下为42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获利600元。经查实,曹X此次出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当日的进账总金额为46万余元,查证属电信诈骗的金额为22.8万元,事后曹X获利1200元。
以上事实有:1、违法人朱X新的供述;2、同案人员曹X的陈述;3、证人证言;4、受害人的报警资料;5、搜查资料;6、相关银行的交易流水;7、到案情况说明;8、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朱**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壹仟柒佰圆整。因嫌疑人朱**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被新晃县公安局于2021年7月23日至2023年8月58日刑事拘留13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折抵行政拘留13日,故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新晃支行缴纳罚款壹仟柒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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