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荷公(宋)决字[2025]第0574号

  被处罚人宾**,女,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
  现查明:2024年11月30日8时许,宾**在荷塘区天台村何家坡022号家中用柴刀砍树枝,并将树枝放在杨艳桃家的池塘边,杨艳桃认为垃圾的堆放问题对其生活有影响,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互相辱骂。双方对骂过程中,宾**持柴刀、杨艳桃持金属棍相向而行,杨艳桃使用金属棍击打宾**,致宾**头部出血,宾**挥舞柴刀砍向杨艳桃,杨艳桃用左手抵挡后柴刀跌落在地,后宾**用双手抢夺金属棍,双方扭打在一起,两人一起抱摔倒地。经鉴定,杨艳桃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受害人杨艳桃进行赔偿并取得杨艳桃的谅解。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查院于2025年6月26日决定对宾**不起诉。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认定,对宾**适用从轻行政处罚,处以行政罚款。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不起诉决定书、检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主动投案自首;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宾**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株洲支行三二〇分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荷塘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