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公(下)决字[2025]第1470号
被处罚人郭**,女,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
现查明:2025年5月至6月期间,违法人郭×涓在其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小区10栋1单元1502室的家中,其为享受吸食毒品依托咪酯后头晕的感觉,多次在家中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烟弹。经提取郭×涓的新鲜尿液进行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呈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阳性。
以上事实有违法人供述、证人证言、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郭**罚款伍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郴州财兴支行缴纳罚款伍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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