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陶*,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现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
现查明:2025年6月29日晚上凌晨1时许, 违法人员陶*在岳阳市岳阳楼区C位酒吧里面跟一名陌生女性玩耍时,看见对方在抽电子烟。对方告知陶*这是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吸食以后会上头。出于好奇,陶*找该女子讨要了一支含有少量“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并将其带回岳阳县荣家湾街道岳武村滨湖片的家中。当日下午3时许,陶*在家中独自吸食了该支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随后便出现了迷糊、恶心的症状,于是便停止了吸食,到了晚上,陶*朋友一起吃饭的时候聊到了其吸食“依托咪酯”的事情,自己认为“依托咪酯”只是精神类药品,该朋友告知陶*“依托咪酯”现已列管为毒品。2025年7月1日,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上述违法行为,并经提取陶*的新鲜尿液检测“依托咪酯”类呈阳性。
以上事实有有违法人员陶×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2025年7月1日,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吸食“依托咪酯”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陶*罚款叁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南巴陵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叁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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