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县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公(边)决字[2025]第0375号

  被处罚人杨**,男,居民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工作单位:**********,户籍地:湖南省花垣县边城*******,现住花垣县边城镇隘门*******。
  现查明:2023年5月20日,石胜强在边城镇茶峒街上找到杨**,叫杨**提供银行卡帮转账,承诺会给他几千块钱的好处费,杨**因缺钱用就答应了并约好第二天去转账。5月21日中午13时许,石胜强开车到茶峒街上接到杨**后便直接去秀山县城的火车站,在火车站和两个开着蓝色奔驰轿车的男子接头,接头后杨**就被叫上奔驰车后排,石胜强坐自己开的现代车上等。那奔驰车子开到秀山县城的一个工地内停车,司机叫杨**把手机和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 8056 9000 0460 809)以及密码给他并开始操作转账,转账操作从15时6分33秒开始至15时46分12秒,因杨**银行卡被冻结不能转出账而结束。杨**提供转账的邮政银行卡进账147599元,转出91546元,卡内余额56053元,总流水239145元,中间杨**进行了三次人脸识别认证。经核实其中有受害人钱峻的账户(6222 0811 0200 2366 706)于当日15时6分33秒转入杨**邮政银行卡的18900元。有受害人杜杨勤的账户(6217 9202 0213 1509)于当日15时12分31秒转入杨**邮政银行卡的20000元。有受害人张乐的账户( 6214 8387 5904 5471)于当日15时28分22秒转入杨**邮政银行卡的10000元,因转账被迫终止,石胜强给杨**好处费600元,石胜强获利500元。
  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石胜强的供述,违法人杨**的陈述,受害人的陈述,转账记录,追缴的赃款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杨**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壹仟贰佰圆整,没收违法所得(陆佰元整)。因杨**被刑事拘留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花垣县非税局缴纳罚款壹仟贰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07月01日